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1986-04-05 · 施行 —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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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  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

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

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第三章  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六章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