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2007-01-26 · 施行 —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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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199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为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出口申请表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