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2019-03-02 · 施行 —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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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五章  罚则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