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1990-02-24 · 施行 —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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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号发布 根据1990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前款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的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所在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租赁招标

租赁期满前六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租赁经营合同依照本条例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可以根据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收益分配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七章  承租收入

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原工资和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计入档案,作为承租期满后恢复工资的依据。

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的工资收入,企业承租的收入,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承租方个人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第八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