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废止解释 · 已废止 · 公布 2000-09-16 · 施行 2000-09-21 · 官方来源
条文目录(点击跳转)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27号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相应程序作出裁决或相关的决定。

申请人对确认裁定或者决定不服或者侵权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包括: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退还罚款、罚没财物。

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