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已废止解释 · 已废止 · 公布 2009-04-24 · 施行 2009-05-13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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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200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五、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