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已废止解释 · 已废止 · 公布 2016-02-22 · 施行 2016-03-01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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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6〕5号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