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已废止法律 · 已废止 · 公布 2017-03-15 · 施行 2017-10-01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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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节  监 护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四节  特别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三节  代理终止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章  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十一章  附 则